(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婚后生一女,名庞某乙,现年20岁,就读于黄石师范学校(现读大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长期受伤。自1996年,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时间非常短暂,双方联系很少,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婚生女庞某乙由原告照顾和抚养。原告认为这种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一栋,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真实合法身份;证据二、麻城市火柴厂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庞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来我们感情一直还好,这么多年,从我们结婚到我到外面打工,我们关系一直还好,家庭矛盾也是小矛盾。我还想维持这个家庭。被告庞某甲未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甲对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庞某甲对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庞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5月27日生一女名庞琪,现就读于黄石师范学院。被告庞某甲于1999年因其所在单位改制而在外务工,一直到2014年4月才回家。于2002年双方在鼓楼凉亭村149号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二层,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被告庞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沟通较少,被告庞某甲回家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金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也未进行有效沟通,2015年3月16日,原告金某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庞某甲1993年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庞某甲因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金某缺乏夫妻间正常的沟通,2014年原告金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也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甲辩解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鼓楼凉亭村149号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因没有办理相关合法产权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产本案不作处理,产权明晰时,再由双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