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剑辉与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李良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剑辉,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叶永清,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通,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良钊,职务厂长。被告:李良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其、冯官海,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锴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剑辉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李良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李锴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其、第三人李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22日起开始在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菊城大道原9村工业区1号楼某号铺经营中山市小榄镇优钢金属材料商行。2014年4月2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订购一批共19000元的胶袋,用于原告经营优钢商行因业务拓展需要送礼品给客户时装礼品用,胶袋由被告设计并印优钢商行广告,双方没有签订购袋合同协议。2014年4月26日,原告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户名张剑辉,卡号427039001086****)到被告处以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胶袋不能印制了并拒绝退款,还不承认有帮原告印制胶袋这回事情。经原告多次追收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19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优钢商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机读资料(均系复印件);2.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汇款交易记录;3.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李良钊辩称:原告称其向被告订购胶袋与事实不符。被告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实际是被告拥有第三人李锴明的债权,本案的款项系第三人李锴明以原告的银行卡消费清偿被告的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李良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述称:实际是第三人借了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偿还了19000元,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剑辉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处消费19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本来是其向被告订制胶袋而支付的,之后胶袋不能印制,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与第三人李锴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订购胶袋。”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通过第三人李锴明介绍认识被告,原告、第三人、被告李良钊在案外人蔡朝光的茶庄商议订购胶袋事宜,之后原告、第三人、李良钊一起到被告李良钊的厂内由第三人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付涉案款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环保胶袋用于装载小礼品给客户,胶袋价格约1元/个,订购数量为20000个,但是原告已经忘记自己所订制环保袋的具体型号、规格及所需印制的图案,当时原告仅要求在胶袋上印制原告公司名称、电话。”而原告本人则称:“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具体订制的胶袋数量、型号、编号、具体交货日期已经记不清了,但是原告订制的是大号环保袋、金属薄膜包装纸,两个月后交货,但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促交货,被告未如期交货。当时是因原告有事出去了,所以原告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第三人去被告厂里刷卡交付款项。”庭审中,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骏胶袋厂、李良钊对收取涉案的19000元没有异议,但称该款项是第三人李锴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向其还款。其经营的胶袋是按重量计算价格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元/个的环保袋。再查:原告张剑辉除本案外向本院提起了十起不当得利纠纷,其诉称的事实大部分是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首先,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原因,原告主张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其按已支付的价款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对此,在可信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只有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权利义务终止,才发生合同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故即使被告不履行合同且占有原告支付的货款属实,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场合,不当得利之债尚未形成,原告据此主张实体权利不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双方达成口头订制胶袋进行合理的说明,但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一般具有的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价款如何交付等均不能清楚陈述。且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多次陈述均有差异。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应由负有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92元,由被原告张剑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剑辉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