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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韩某,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崇某,职业不详。原告韩某与被告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吵闹,加之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在各方面听从被告,而被告却不讲理,并且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被告以欺骗方式将原告房产骗得其名下后才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物质的损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房产一套;判令原告给被告写的保证书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以婚后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人身威胁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结婚协议、变更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彼此珍惜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