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民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富兴与李如山、李如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兴,李如山,李如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965号原告闫富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伶,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山,无职业。被告李如森,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富兴与被告李如山、李如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伶、吴爱菁,被告李如山、李如森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兴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因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产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到东丽区人民法院查询均无果。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到东丽区人民法院询问得知案件已于2003年11月24日撤诉。2011年4月20日原告因委托合同纠纷起诉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及案外人李如杰,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2012年7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述案件一审中得知2003年8月15日被告李如山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的名义委托了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茂,代理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山岭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如森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撤诉,案外人李如杰在被告李如森撤诉后将诉讼费领走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案卷中2011年7月5日开庭笔录第8页,拟证明李如山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闫富兴夫妻文化不高不会写字,请我签字,考虑到我们的目的,我就签了字”,证明委托书上“闫富兴”签字是被告李如山所签。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案卷中李如山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委托张松茂的授权委托书下面的闫富兴的签字是被告李如山所签。三、原告闫富兴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医疗费审核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四、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闫富兴是天津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未上班,因误工扣发的工资共计84000元。因诉讼纠纷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10月误工合计5个月,因误工扣发工资合计17500元。五、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2003年案件中撤诉申请书中“闫富兴”的签字不是闫富兴本人所写。六、撤诉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时该申请书不是原告闫富兴所签是被告李如森所签。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闫富兴”的签字是被告李如山所签。八、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2014年7月份两次住院民政局提供的救助费用;九、天津市东丽区五一大药房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药的费用;十、药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购药费用;十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诉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03年当时原告曾起诉山岭子村,在此诉讼中闫富兴有误工费存在,但是具体时间不能予以计算;十二、医疗费明细17页(16页有公章,1页无公章),拟证明原告在环湖医院两次住院花费的住院费用。被告李如山、李如森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如山未经原告授权,委托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东丽区军粮城街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李如森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撤诉无事实依据。(2003)丽民初字第2842号卷宗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委托合同纠纷,东丽区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原告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确认了在(2003)丽民初字2842号案件中原告撤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二被告无关。二、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并非是原告损失赔偿主体,且原告所诉损失金额无法律依据。三、按照原告所诉的内容,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已经得知(2003)丽民初字2842号案件撤诉事实,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一终字097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跟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内容上所反映的是原告在2003年的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书中“闫富兴”签字是被告李如山所写,但委托书是原告就(2003)丽民初字第2842号案件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之间的委托合同设立行为,在(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事实,因此即便被告李如山代原告签字,也不意味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是委托合同履行中,因受托人不当行为引起的。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患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4年患病就医与委托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否与天津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病情的形成与委托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伶诉前以个人名义委托,并非原告委托。委托事项与(2011)丽民初字1610号案件中的委托事项一致,但是结论相反。(2011)丽民初字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所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对抗原案件的鉴定结论。对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八,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就医费用中财政承担和本人承担的证明,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其医疗费损失是否为委托合同导致有待商榷。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票据显示购买方为原告,但是票据上显示的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参加诉讼,完全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其妻子张凤伶参加,原告根据该判决认为存在误工,事实依据不足;证据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存在该损失,原告应提供收款单位的正式发票,该证据仅显示原告用药,但所治疗病症无从查证,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该案庭审中对李如杰领取诉讼费的内容没有记载,张松茂提出对三份材料进行鉴定,而法院只鉴定了一份材料,且原告闫富兴没有去鉴定现场验证笔体。本院调取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3)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卷宗二册。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该证明没有标注出具证明的时间,未提供单位出勤记录和完税证明进行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伶单方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对方当事人并未到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七与证据一、二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一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证据十二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山岭子村农业管理站、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山岭子村农业管理站、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占地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款1万元。2003年9月5日,原告撤回了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山岭子村农业管理站的起诉。2003年11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本人未出庭,原告之妻张凤伶旁听了案件的审理情况。同日,天津鼎名事务所的律师张松茂、李如杰向法庭提交了签有“闫富兴”三个字的撤诉申请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次日张松茂签收了该裁定书。该案审理中原告闫富兴未出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0日原告闫富兴诉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李如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3)丽民初字第2842号案件中委托书上的“闫富兴”三个字非原告书写,为被告李如山代为签署。2011年4月28日,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撤诉申请书上“闫富兴”三个字是原告本人书写还是张松茂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闫富兴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认为鉴定人资质不明确、鉴定过程不清晰不科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批准,本院遂作出(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富兴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李如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3月13日,原告闫富兴起诉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山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做出了(2013)丽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闫富兴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原告闫富兴没有出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9日,原告闫富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伶以“张凤伶”名义单方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申请书》(即上述文书中的撤诉申请书),申请人处写有的“闫富兴”的签字是否为原告闫富兴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申请书》,申请人处写有的‘闫富兴’的签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李如山、李如森无原告的授权,而以原告的名义代为书写委托书、撤诉申请书,导致(2003)年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案件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然(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撤诉申请书系原告本人书写,由原案件代理人张松茂提交法院,因此虽然被告李如山代原告书写委托书,但从原告代理人张松茂参加庭审并提交原告本人书写的撤诉申请书的行为分析,原告明知该代理行为,且追认了该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如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2011)丽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撤诉申请书为原告本人所写,现原告指认系被告李如森所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闫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娟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