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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帆商店诉赵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帆商店,赵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235号原告北京京帆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南里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付全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武,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北京京帆商店员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告北京京帆商店(以下简称京帆商店)与被告赵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帆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武、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帆商店起诉称:原告是从事食品及烟草销售的企业,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苏烟、软中华、茅台酒等货品,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询问中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京帆商店与赵晨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赵晨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陆续从京帆商店购买烟酒,后赵晨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30日,赵晨向京帆商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晨欠货款贰拾捌万玖仟伍佰元”,后赵晨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帆商店与赵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赵晨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京帆商店要求赵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帆商店货款二十八万九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赵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