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涛诉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涛,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进涛,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进涛诉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涛及委托代理人孙书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拉丝车间拉丝工,后调整为收丝工。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3800元。但是,2014年7月20日,原告查询6月份工资时,发现实发工资额比原告承诺的少发了885元。被告称6月份工资是按照产量计酬的,所以比以前低。而被告按照产量计酬并未事先告知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7月23日上午,原告去上班时被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被开除。自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或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2014年7月份未发放的工资2484.62元;(二)无理扣发的2014年6月份工资885元;(三)自2014年3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994.8元;(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4174元;(五)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个月工资3800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3800元。(上述合计51138.4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不是客观事实。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按绩效考核计算,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截止目前,原告自行离职,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3、根据原告和被告签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要求将社保金计算到工资里面一起发放,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2、本案纠纷已经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对被告职工张胜杰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五、被告职工郭灵娃证言一份;证据六、被告职工赵景霞证言一份。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1.被告要求职工每月至少上班26天且绝大多数情况下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工资需要到下月20日后发放;2.由于被告调整工资发放标准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及其他员工并协商一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23日,被告单方强制解除与原告张胜杰、郭灵娃等人的劳动合同。证据七、原告工资发放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4、5月,原告领取的固定工资3800元,但2014年6月份的工资少发855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四、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所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有真实的劳动合同,工资分配按绩效考核计算,及社保缴纳情况;2、工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工资分配按绩效考核计算;3、通知一份,被告作出了通知,张贴在单位通知栏里,原告知情;4、会议纪要,证明工资分配方案已经通知原告知晓;5、考勤表一份,证明考勤情况。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只限于是公司中对于工资分配的一个计划,是否传达给原告,及是否与原告协商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4、仅能证明被告在管理层由工资分配的计划,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分配方案通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后调整为收丝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岗位属于定时工作制,工资按计件核算。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了原告承诺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合同该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起,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计件考核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15元。被告2014年3、4、5、6、7月份工作时间分别为26天、27天(包含清明节1天)、28.5天、23天、16天。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口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7月份未发放的工资2557.69元;2、支付无理扣发的2014年6月份工资738.85元;3、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056.24元;4、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4174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个月工资38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3800元;7、补缴2014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8、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4年10月14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进涛2014年6月份工资885元;2、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进涛2014年7月份工资1900元;3、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进涛经济补偿1900元;4、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给张进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5、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起,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计件考核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工资考核标准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85元(3800-2915=885)、2338.46元(3800÷26×16=2338.4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1900元(3800÷2=19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岗位属于定时工作制,工资按计件核算。原告2014年3、4、5、6、7月份工作时间分别为26天、27天(包含清明节1天)、28.5天、23天、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3069.23元(3800÷26×21=3069.2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被告应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张进涛2014年6月份工资885元。二、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进涛2014年7月份工资2338.46元。三、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进涛经济补偿1900元。四、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张进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五、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进涛加班工资3069.23元。六、驳回原告张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进涛、被告洛阳德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贵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