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江西省赣县XX镇**组**号。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江西省赣县XX镇**组**号。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个把月后就同居生活。2012年4月6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婚生女儿郭XX。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缺乏较深和交流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较内向和固执,双方没有夫妻间的感情和语言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平常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对女儿不负责任,被告管钱对原告很苛刻,向被告每拿一分钱就要吵口,闹离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被告对女儿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连女儿有病有痛不但不予理睬,而且连向被告拿钱女儿治病,被告也不肯出。总之,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完全伤害了夫妻感情,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XX归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18周岁。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和女儿郭XX补偿款人民币壹万肆千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刘XX于2012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4月6日登记结婚,刘XX要当家,我给了三万元之后,所有的收入都交给她。至当年12月搬家开始,刘XX就不肯再拿出一分钱为家庭开支了。至今近三年时间我一直无法去上班挣钱,但养家糊口的责任和家庭所有开支全部由我主动承担。2013年秋,刘XX说要挣到几万块钱来零用,突然就把女儿丢给我并说每人带一年,我只好放下所有事情整日地在家带女儿,直至2015年1月。因双方的思想、习性、人生观、价值观、消费观等完全不同,故婚后不久即已分居至今。2、不同意女儿归刘XX抚养,我老来得女,爱女儿胜过爱自己。刘XX心智很不健全,缺少基本的素质和教养,毫无用电安全与防偷防盗和交通安全等防范意识,也无时间观念,为了孩子能得到良好的教育、身心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我坚决反对由刘XX抚养孩子,但为了照顾刘XX之情绪,我建议,孩子由我和刘XX轮流抚养,即每人抚养一年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期间,任何一方都随时有探视权。3、不同意返还刘XX和女儿的补偿款。自结婚之日起至今,刘XX不但婚前有几万元存款和我交给她的余款不肯再拿出一分钱家用,就是现在挣了一年多的钱也不愿付出一分钱为家庭开支。为了维持生活,我不但将婚前的积蓄与补偿款早已用光,而且多次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抚养。4、本案受理费由刘XX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于2012年1月26日,经原告刘XX的姐夫龚XX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郭XX。2015年2月1日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女儿郭XX现随原告刘XX生活。被告郭XX于2012年元月份先后借给龚XX两笔现金3万元和5万元。2012年3、4月份的时候还了3万元给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另5万元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了被告郭XX。龚XX于2013年下半年又向被告郭XX借了5万元现金,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3、4月份,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所在的XX村XX组分配了XX工业园占地补偿款,被告郭XX家分得35000元,其中被告郭XX、原告刘XX、原被告的女儿郭XX、被告郭XX的未出嫁的妹妹各7000元,被告郭XX已出嫁的两个妹妹共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的当庭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双龙大坪里组农业人口分发四期工业园占地款花名册、证人龚XX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一些琐事引起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被告郭XX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刘XX请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郭XX随其生活,且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的女儿郭XX年幼才2岁多,且原被告现在分居期间也随原告刘XX生活,因此,女儿郭XX继续随原告刘XX生活为宜。关于被告郭XX借给龚XX的债权5万元,由于该5万元债权系被告郭XX在婚前借给龚XX的债权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后,在下半年又续借给龚XX,因此,该5万元债权系被告郭XX的婚前财产。原告刘XX认为该5万元债权系2013年组里分配的赣县四期工业园占地补偿款而要求被告郭XX返还其和女儿郭XX补偿款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女儿郭XX随原告刘XX生活,并由原告刘XX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XX已预缴),由原告刘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