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刚,张春梅与杨凤,杨书恋等生命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张春梅,杨凤,杨书恋,杨治学,杨国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杨刚,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梅,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恋,女,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凤(被告杨书恋之母),汉族。被告杨治学,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春,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刚、张春梅与被告杨凤、杨恋书、杨治学、杨国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担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三个月。原告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兰,被告杨凤、杨治学、杨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张春梅诉称,2013年9月20日中午,二原告与子女杨城、杨佳(死者,2006年6月22日出生)和被告杨凤、杨书恋同在巴南区南泉鹿角街上源泉酒楼吃饭,午饭后因杨城提出要回家,原告杨刚便委托杨凤将杨城送回家。被告杨凤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的女儿杨佳与杨城一起送回家,并与被告杨书恋及小孩周仁顺一起在原告家玩耍。而被告杨凤又回到源泉酒楼餐馆打牌。之后被告杨书恋邀约杨佳到被告杨国春新修的养鱼池塘边玩耍,因池塘无人守护、无防护栏,导致杨佳不慎掉入池塘溺水身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凤、杨书恋、杨治学、杨国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279元。被告杨凤辩称,原告杨刚因要打牌,便喊被告杨凤将其小孩送回家,没有委托被告杨凤为其看护小孩,被告杨凤按照原告杨刚的要求将小孩杨城、杨佳送到杨刚家门口便返回餐馆。被告杨凤在该过程中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杨书恋辩称,系原告的小孩杨佳邀约被告杨书恋到鱼塘边玩时,杨佳自己掉进鱼塘溺水身亡,被告杨书恋没有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治学辩称,事发地不是鱼塘,是他的承包地,他将该承包地挖成蓄水田,有1米左右深,准备喂鱼。由于该田不是在公路边的,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被害人杨佳自己跑到田边玩溺水身亡,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教育责任。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春辩称,挖蓄水池是父亲杨治学喊自己帮忙挖的,不属于他所有。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原告杨刚、张春梅及子女杨城、杨佳与被告杨凤、杨书恋同在巴南区南泉鹿角街上源泉酒楼吃饭。午饭后原告杨刚便委托堂妹即被告杨凤将其小孩送回家。被告杨凤接受原告杨刚委托后,便将原告杨刚、张春梅之子杨城、女儿杨佳,同时将自己小孩杨书恋、小孩周仁顺开车送到原告家门口,自己便返回到源泉酒楼餐馆。四个小孩在原告家玩耍。之后杨佳与被告杨书恋相约到被告杨治学新修的蓄水池边玩耍,因池塘无人守护、无防护栏、无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杨佳不慎掉入池塘里溺水身亡。该池塘系被告杨治学于1998年8月31日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刚、张春梅,被告杨凤、杨治学、杨国春的陈述;原告杨刚、张春梅提供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土地返租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杨佳溺水身亡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杨佳的法定监护人,未对杨佳进行在特殊场所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杨佳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故对杨佳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50%。被告杨凤在接受原告杨刚委托为其将小孩送回家的职责后,便负有看管、保护的义务,在未将小孩交给其他成年人看管、保护的情况下,便返回餐馆,留下四个小孩在原告家玩耍,造成杨佳掉进池塘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被告杨书恋与杨佳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人负有保护义务,故被告杨书恋对杨佳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治学擅自将承包地修建为蓄水池,该蓄水池与村道相邻,为周围不特定的人增加危险,且被告杨治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杨佳不慎掉进其修建的池塘中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为宜。应该承包地的承包者是被告杨治学,对原告提出鱼塘经营者是被告杨治学之子杨国春,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原告提供的土地返租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打工,故杨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二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上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32元/年×20年),2、丧葬费25507.50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主张1000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共计194147.50元。被告杨凤赔偿38829.50元,被告杨治学赔偿58244元,其余损失费由原告杨刚、张春梅承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凤赔偿原告杨刚、张春梅因杨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88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杨治学赔偿原告杨刚、张春梅因杨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刚、张春梅对被告杨书恋、杨国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刚、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刚、张春梅负担3650元,被告杨凤负担1825元,被告杨治学负担18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