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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康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罗康云。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毅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罗康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对投保单上“罗康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出具《鉴定意见书》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粤EKY5**号小汽车在广州环城高速行驶,与严俊涛驾驶的粤S81H**号小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EKY5**号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EKY5**号小汽车维修6865元、拖车费360元;粤S81H**号小汽车维修费13523元,拖车费3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08元(包括粤EKY5**号小汽车维修6865元、拖车费360元;粤S81H**号小汽车维修费13523元,拖车费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被保险人罗康云的发动机号A4807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958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发生地为高速公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符合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规定: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商业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规定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故本案中对于交强险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后应认定被告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险赔偿,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存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中保险人免赔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发放拒赔通知书,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告C1驾驶证的实习期是到2015年9月21日,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有在高速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证明原告为粤EKY5**号车在被告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车损险额范围内的修车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在高速驾驶机动车,根据认定书上涉及的当事人仅有原告及严俊涛,没有其他人员,故不存在原告驾驶是在其他人陪同的情况。4、粤EKY5**号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严俊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粤S81H**号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项目清单、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粤EKY5**号车辆维修费6865元及拖车费910元;原告已支付粤S81H**号车维修费13523元及拖车费360元。被告对维修费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对于拖车费,被告认为偏高,且不应该有两次拖车费用。原告是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5、保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说明及提醒义务,保单签名均非原告签名,原告仅缴保险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字体加黑加粗,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根据最新保险法解释,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罗康云”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未向原告就条款免责部分作出提示及解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投保行为系其自身意思表示,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签名,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对于条款免责项目的知悉,被告已就相应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出加黑等提示,故被告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履行解释说明,并对投保人进行声明,投保人已知悉并签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其他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经鉴定投保单上“罗康云”的签名并非原告笔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粤EKY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95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粤EKY5**号小汽车在广州环城高速行驶过程中与严俊涛驾驶的粤S81H**号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EKY5**号小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EKY5**号小汽车维修6865元、拖车费360元;粤S81H**号小汽车维修费13523元,拖车费360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罗康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出具《鉴定意见书》给本院,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罗康云”签名与罗康云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认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声明栏上的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罗康云所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属部门规章,其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亦不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EKY5**号、粤S81H**号小汽车损失问题。该两辆车均由被告进行定损,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损失费用合计20388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该两辆车损失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已实际发生,且该部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康云支付保险赔偿款21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