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45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代福华、王春艳,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书奎、人寿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9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全领域物流园对面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剐蹭、碾压,致使郭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120”,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8305.9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电动车、渔具费8500元、住宿费6216元、处理后事费93732元、其他费用683844.05元,以上共计120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以外再给予被害人亲属适当的补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9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全领域物流园对面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剐蹭、碾压,致使郭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120”,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A908**号自卸货车系从路某某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路某某。豫A908**号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还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8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系郭某某等情况。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相应的物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8305.95元、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酌情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90707.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A908**号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赔偿款290707.9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07.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