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增良与施晓雷、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杨增良,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雷,无职业。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法定代表人胡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晓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良与被告施晓雷、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良的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施晓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良诉称,2012年11月26日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纺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施晓雷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轻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大道交口处,原告车前部撞在施晓雷挂车的右侧,后两车侧翻,造成杨增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增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晓雷承���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36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282.29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54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晓雷与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施晓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增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法院已经审理完毕。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明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票据2张以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20.06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增良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增良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增良误工期给予24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此期限已包含第一次判决的三期期限)。证据7、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增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施晓雷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施晓雷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40条的规定,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2、根据(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1191号、1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财产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中已赔偿6320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被告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在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时50分许,杨增良驾驶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纺大道交口处时,遇施晓雷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全挂车,沿轻纺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海景大道交口处,杨增良车前部撞在施晓雷挂车的右侧,后两车侧翻,造成施晓雷、杨增良以及杨增良车上乘车人李斌受伤、双方车辆、交通信号灯、地面以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增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晓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620.06元。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增良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增良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增良误工期给予24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此期限已包含第一次判决的三期期限)。经已生效的(2013)滨港民初字���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杨增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也具有货物专用运输的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工作,故原告从事的行业系交通运输业。再查,被告施晓雷系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邢牛”牌重型罐式全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经(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1191号、1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晓雷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3205元,剩余1567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增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施晓雷饮酒后驾驶运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机动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增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增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晓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施晓雷应就原告杨增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施晓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请求由挂靠人施晓雷和被挂靠人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杨增良以及施晓雷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施晓雷和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原告处于持续治疗中,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其体内尚有内固定需要拆除,只有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其相应的损失才能最终得以确定。而原告何时进行取内固定术,是根据其伤情的恢复情况由医疗机构确定。故原告的���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以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3620.0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362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年龄以及恢复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5282.2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包含第一次判决的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89天的误工期,故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51天的误工期。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且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业已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年)支持原告151天的误工费为35282.29元。5.护理费712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包含第一次判决的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因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业已支持原告29天的护理期,故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91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91天的护理费为7120元。6.残疾赔偿金369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杨增良,1964年10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杨增良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增良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3891元(15405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施晓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增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9463.3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293.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晓雷与被告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计8585.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增良损失82293.29元人民币;二、被告施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良损失8585.03元人民币,被���海兴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人民币,由原告杨增良承担37元,由被告施晓雷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