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方洪田、庄连付与方国华、倪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洪田,庄连付,方国华,倪立新,方国超,卢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异字第00043号异议人方洪田,男,193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庄连付,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方国华,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倪立新,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方国超,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卢以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连付与被执行人方国华、倪立新、方国超、卢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方洪田、被执行人倪立新一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方洪田、申请执行人庄连付、被执行人倪立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方国华等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洪田异议称,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文化新村小区5号楼406室住房一套,是异议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异议人享有。该套住房是异议人与儿子方国华、儿媳倪立新及孙子和孙媳等全家六口人的唯一住处。请求法院中止拍卖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庄连付辩称,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不属实。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方国华、倪立新所有的原住房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屋,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证。异议人在乡下老家有宅基地及老宅,其孙子也另有住房。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倪立新辩称,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出资购买,是异议人的房屋。同意本案暂时不审查我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另案主张。被执行人方国华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庄连付与被执行人方国华、倪立新、方国超、卢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方国华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文化新村一期XXXXXX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方国华归还申请执行人庄连付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倪立新、方国超、卢以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庄连付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查封房屋进行续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元月23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查封房屋予以公开拍卖,责令被执行人及房屋实际占有人迁出被执行房屋,并发布强制迁让公告。2015年2月5日,案外人方洪田、被执行人倪立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方国华与被执行人倪立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印刷厂内的原住房一套于2001年5月被拆迁,双方于2002年9月补交56000余元差价款,并上房拆迁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方洪田系被执行人方国华的父亲,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所主张的居住权,也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洪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其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