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利民、王俊峰因与被申请人高春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民,王俊峰,高春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利民,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监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春光,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个体。再审申请人王利民、王俊峰因与被申请人高春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民、王俊峰申请再审称:+2011年4月27日以金秋底商D3-101抵顶了721405元,2012年9月7日打给高春光妻子李海霞的3万元,以上二笔原审未予认定为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向高春光本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却支付了92万元,超过部分也应属于股权转让款。再审申请人又有新的证据证明2012年以商砼抵顶了957120元。王利民、王俊峰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2013)东法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除本案纠纷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本案欠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证明曾以商砼抵顶了957120元,但其并非出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在原审期间主张,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原审期间未及时主张并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利民、王俊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民、王俊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