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永炜与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徐永炜。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治军。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徐永炜诉被告夏治军、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炜的委托代理人戚夏凤、被告夏治军、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立、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炜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夏治军驾驶沪M6XX**小客车与被告徐永炜骑行的自行车(载案外人祝某某)在松江区玉树路进仓兴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永炜与被告夏治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祝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7,933.75元,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夏治军、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增加鉴定费900元。被告夏治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3分许,原告徐永炜驾驶自行车载案外人祝某某沿玉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夏治军驾驶牌号为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树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树路进仓兴路北约100米处,原告徐永炜由南向西紧靠玉树路人行横道南侧左转弯横过玉树路,在驶入玉树路西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被告夏治军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徐永炜及乘坐人祝某某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永炜与被告夏治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颧弓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上肢外伤。2014年12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炜头部、胸部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15-30日。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案外人祝某某的前期医疗费经本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判决确认为147,606.5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563.9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沪M6XX**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治军按责承担,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原告主张16,05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21天产生护理费1,68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5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22天,确认为66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未能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900元;7、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6,053.75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6,713.75元,因交强险已用尽,故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10,028.25元;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夏治军、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永炜1,5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永炜10,568.25元;三、被告夏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炜1,500元;四、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夏治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永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徐永炜负担88.50元(已付),由被告夏治军、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