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李文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启华。申请执行人刘军。申请复议人建行北城支行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任城区人民法院就刘军与建行北城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军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建行北城支行不服,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任城法院(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内容系异议人根据任城法院(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自申请执行人处获得的财产。但异议人自申请执行人刘军处获得的39304元保证金并非根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而来。客观事实是:异议人诉赵永刚、随丽丽、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原审于2008年9月2日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71582.67元。但经异议人核对账目,异议人已于2008年9月2日起诉前便根据与刘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及《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扣划���刘军缴存于济宁九龙汽车俱乐部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39304元,用于代赵永刚偿还所欠异议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审诉讼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异议人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从借款人赵永刚的还款存折上扣划了26966.39元用于归还其欠异议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并结清了其所欠异议人的贷款本息(含刘军代偿的39304元)。故截至该案重审开庭之前,赵永刚已不欠异议人的贷款,因此异议人申请撤回了对赵永刚、随丽丽、王军、刘军的起诉,并得到重审法院的准许。综上,虽然任城法院(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向任城法院申请执行,任城法院作出了(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并未实际得到执行,刘军的39304元保证金早在异议人起诉前由异议人自行从刘军委托的济宁九龙汽车俱乐部的保证金专户划转至异议人处。��请求撤销(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回转申请。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永刚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本金及利息71582.6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随丽丽、王军、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任商初字第1583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6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军在申请人处保证金16282元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以偿还被���行人赵永刚的借款。”2011年10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提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26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任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向本院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为由,裁定:“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撤回起诉。”另查明,刘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保证金纠纷一案【(2009)任商初字第1703号】,2009年11月26日开庭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珦荣答辩时称:“……由任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和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向任城区法院申请执行,由执行局将原告存入三方指定的账户的保证金1050250元全部扣划,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所以扣划是合法的。……”在庭审举证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举出12份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包含本案),自认判决数额合计1082714.11元,已执行扣划1050250元。2015年1月5日,刘军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同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军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在(2009)任商初字第1703号一案中已认可法院依据(2008)任民商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扣划了刘军保证金的法律事实,现(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法院依据刘军的申请执行回转,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的异议。异议人建行北城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任城法院(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内容系复议人根据任城法院(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自申请执行人处获得的财产。但复议人自申请执行人刘军处获得的39304元保证金并非根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而来。客观事实是:复议人诉赵永刚、随丽丽、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人原审于2008年9月2日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71582.67元。但经复议人核对账目,复议人已于2008年9月2日起诉前便根据与刘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及《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扣划了刘军缴存于济宁九龙汽车俱乐部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39304元,用于代赵永刚偿还所欠复议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审诉讼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复议人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从借款人赵永刚的还款存折上扣划了26966.39元用于归还其欠复议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并结清了其所欠复议人的贷款本息(含刘军代偿的39304元)。故截至该案重审开庭之前,赵永刚已不欠复议人的贷款,因此复议人申请撤回了对赵永刚、随丽丽、王军、刘军的起诉,并得到重审法院的准许。综上,虽然任城法院(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复议人向任城法院申请执行,任城法院作出了(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并未实际得到执行,刘军的39304元保证金早在复议人起诉前由复议人自行从刘军委托的济宁九龙汽车俱乐部的保证金专户划转至复议人处。故请求撤销(2015)任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任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回转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关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建行北城支行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任城区人民法院虽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任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刘军在建行北城支行处的保证金16282元,但任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该扣划裁定书是否有相应的银行回执、建行北城支行领款证明等扣划手续,不能确定该扣划裁定书是否确实强制执行到位。且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建行北城支行提交了转账支票、垫款清单等证据,对这些证据,任城区人民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另外,(2009)任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数额与(2008)任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任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