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舒建华、魏洪兰诉李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刘永东、张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华,魏洪兰,李嘉庆,刘永东,张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舒建华,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魏洪兰,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华、徐保健,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嘉庆,男,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东,男,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被告张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培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舒建华、魏洪兰诉被告李嘉庆、刘永东、张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华、魏洪兰及委托代理人段华、徐保健,被告李嘉庆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华(系舒大圣的父亲)、魏洪兰(系舒大圣的母亲)诉称:2014年06月16日,被告李嘉庆驾驶本人的轿车与被告刘永东驾驶张琪的轿车沿芒市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19分当两辆轿车行至芒市芒象线与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芒市芒象线由东向西(象达方向驶往芒市城区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舒大圣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舒大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是超速驾驶;二是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行驶。在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上,认定:被告李嘉庆、刘永东承担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舒大圣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现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嘉庆、刘永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李嘉庆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一是速度过快;二是首先伤害舒大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建议法院判决李嘉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因为:张琪系刘永东所驾轿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系李嘉庆所驾轿车保险人。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930.5元【误工费43天X4人X76元(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13072元,交通费4470元,伙食费6950元,丧葬费48997元/12个月X6个月=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消费支出)X20年/2人X2人=30312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城镇支配收入)X20年=464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846830.5元,846830.5元-已付112900元】;二、由被告李嘉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永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范围的理赔责任,由被告张琪承担相应责任;四、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被告刘永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李嘉庆辩称:1、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方的这几项主张过高;4、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受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李嘉庆承担70%的责任无依据;现李嘉庆一家已向原告家支付了80000元。被告张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的项目如何认定、赔偿标准如何计算、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舒建华、魏洪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即被告李嘉庆与刘永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三、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四、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来滇暂住证明两份、证明一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1、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家庭成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五、2014年1月1日德宏交通运输(集团)宏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与舒大圣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舒大圣的暂住证一份,欲证明1、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受害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嘉庆所驾轿车投保人、保险人及险种。七、受害人家属出具的单据79张,欲证明伙食、交通费用开支共计4610元。经质证,被告李嘉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先后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中的一份,李嘉庆只认可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舒大圣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嘉庆和刘永东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是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中原告舒建华在芒市工作生活的情况,不是舒大圣的工作生活情况,同时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认为第五组证据中,没有法律规定的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日期为6月17日的两张机票认可,8月21日的三张机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其他票据混乱,其中还有晚安酒店的发票,不属于交通伙食费,虽票额不高,但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永东对原告舒建华、魏洪兰提交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嘉庆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舒建华、魏洪兰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嘉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一、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死者舒大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收据、收条、德宏州殡仪馆遗体火化收费项目表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嘉庆的家属支付了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共计83079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方只认可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永东对李嘉庆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嘉庆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刘永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按协议内容刘永东向被告张琪购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嘉庆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东提交的售车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06月16日,被告李嘉庆驾驶本人的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与被告刘永东驾驶的轿车【原车主张琪,2014年2月17日交强险保险期满(未续保),车检有效期至2014年7月,被告刘永东于2014年4月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张琪处购买(并已完成交付)但未变更登记】沿芒市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19分当两辆轿车行至芒市芒象线与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芒市芒象线由东向西(象达方向驶往芒市城区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舒大圣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舒大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舒大圣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嘉庆和刘永东负主要责任;后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芒公交重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的效力已经在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嘉庆、刘永东承担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舒大圣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应根据芒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嘉庆、刘永东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李嘉庆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一是速度过快;二是首先伤害舒大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建议法院判决李嘉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二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张琪系云SEV0**号轿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系李嘉庆所驾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二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930.5元【误工费43天X4人X76元(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13072元,交通费4470元,伙食费6950元,丧葬费48997元/12个月X6个月=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消费支出)X20年/2人X2人=30312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城镇支配收入)X20年=464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846830.5元,846830.5元-已付112900元】;二、由被告李嘉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永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范围的理赔责任,由被告张琪承担相应责任;四、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嘉庆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3079元,被告刘永东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嘉庆、被告刘永东有期徒刑各一年,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舒大圣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3天X2人X76元=6536元,交通费4470元,伙食费6950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23236X20年=46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17174.5元。本院认为,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芒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嘉庆与被告刘永东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舒大圣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嘉庆与刘永东系各自驾驶车辆且二人均负事故全责,无法确定具体由谁造成舒大圣死亡的事故后果,在不能确认二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李嘉庆与被告刘永东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琪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仅为刘永东所驾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控制人)被告刘永东系合法驾驶人,故被告张琪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永东和李嘉庆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舒建华、魏洪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李嘉庆、被告刘永东连带赔偿原告舒建华、魏洪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174.5元,扣除被告李嘉庆已支付的83079元、被告刘永东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舒建华、魏洪兰人民币294095.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李嘉庆承担2085元(未付),由被告刘永东承担2085元(未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同法审 判 员 包广科人民陪审员 苏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亿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