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秀花与牙生江·买买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花,汪军,牙生江·买买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范秀花,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焉耆县。被告汪军,男,回族,1984年5月3日出生,现住博湖县。被告牙生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5月3日出生,现住博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秀花诉被告汪军、牙生江?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秀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牙生江·买买提的新MN17**红旗牌轿车予以保全。原告范秀花已提供邝用和所有的新M4H0**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范秀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告牙生江·买买提的新MN17**红旗牌轿车予以查封。二、依法将邝用和所有的新M4H0**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