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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元书与陈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某,男,彝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红果金麒麟酒楼提供珠江系列啤酒、椰牛果肉椰子汁、智力多苹果醋,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 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 59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 298.9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到2015年2月4日共593天),以上合计18 888.98元,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楼送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酒楼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酒楼的签章,清单上验收人不是酒楼的工作人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经营的酒楼的工作人员,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章,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清单上的验收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交付义务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商品销售工作,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销售了珠江系列啤酒、椰牛果肉椰子汁、智力多苹果醋等商品共计13 590元,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麒麟酒楼,验收人除部分未填写外,其余销货清单上有“刘某”、“韩某”、“严某”等人的签名。被告对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上验收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经营酒楼的工作人员,且未有金麒麟酒楼的签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单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销货清单上既无被告所经营的金麒麟酒楼的签章,也无被告本人的签名,只有身份不明的“严某”、“韩某”、“刘某”等人的签名,销货清单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有悖于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对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验收人即收货人系被告经营酒楼的工作人员或是被告授权相关人员,即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克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