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彤彤与宋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彤彤,宋金亮,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孟彤彤,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亮,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19777-6),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游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孟彤彤与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清尚联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彤彤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彤彤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孟彤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北路287号路灯杆处,遇被告宋金亮驾驶鲁P229**号大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彤彤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宋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彤彤无责任。鲁P229**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25元、护理费2.1万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清障费30元、停车费27元。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孟彤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北路287号路灯杆处,遇被告宋金亮驾驶鲁P229**号大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彤彤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宋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彤彤无责任。鲁P229**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金亮向原告孟彤彤垫付医疗费1.7万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原告孟彤彤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孟彤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医疗费40725元,原告孟彤彤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共住院93天;护理费2.1万元原告孟彤彤提交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误工证明2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90天,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1万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孟彤彤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原告孟彤彤主张其住院9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孟彤彤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认为系实际损失;清障费30元、停车费27元,原告孟彤彤提交发票2张,主张清障费30元、停车费27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药用药;对护理时间认可1人护理90天,对陪护证明及护理标准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停车费与清障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宋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彤彤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被告宋金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孟彤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彤彤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25元。根据原告孟彤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40725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725元。2、护理费2.1万元。根据原告孟彤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2人护理90天,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6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孟彤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根据原告孟彤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93天,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孟彤彤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清障费30元。根据原告孟彤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3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停车费27元。根据原告孟彤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27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尚联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彤彤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彤彤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6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彤彤清障费3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彤彤医疗费3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3515元。五、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彤彤停车费27元。六、驳回原告孟彤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孟彤彤负担174元,被告宋金亮、被告临清市尚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