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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唤名“宝斗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曹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其稻田里准备割稻子时,发现稻田里的秧苗被曾某某家的牛吃掉,便用镰刀割正在稻田附近放牛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颈部、手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曾某某颈部、头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某双眼损伤、头面部多处裂创、左颈部裂伤及双手皮肤裂伤等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龙岩市第三医院鉴定:谢某某患分裂型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涂某某、曾某某甲、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曹品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为被告人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及理由:1、被告人系因被害人的牛吃掉了稻谷这一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物资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2、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完全有继续加害被害人的条件但未继续实施,其主观恶意有限;3、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其稻田里准备割稻子时,发现稻田里的部分秧苗被曾某某家的牛吃掉,便冲向正在稻田附近放牛的被害人曾某某(1939年3月20日出生),将其压倒在田边后,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朝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颈部、手部等部位乱割,造成被害人曾某某颈部、头面部、手部及双眼等多处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某双眼损伤及头面部多处裂创、左颈部裂伤、双手皮肤裂伤等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龙岩市第三医院鉴定:谢某某患分裂型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行为的辨认能力不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由来、侦破过程和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2、物证木柄镰刀一把和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谢某某家中大厅桌上提取并扣押木柄镰刀一把,被告人谢某某当庭指认该把镰刀系其用于割伤被害人曾某某的凶器。3、证人黄某某(系曾某某的继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8时许,曾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自己被谢某某打了,将自行去村里诊所包扎。其并于当日9时许将此事告知村主任涂某某,让涂某某帮忙报警。另证称谢某某精神状态原正常,自20岁左右起行为不正常,经常捡河里死鸡、死鸭吃。4、证人涂某某(甲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其接到黄某某电话称曾某某于当日上午被同村的谢某某用刀割了脖子,现在城里治疗。其随后按黄某某的要求代为报警。另证称谢某某自20多岁开始行为不正常,会到河里捡死鸡死鸭吃。5、证人曾某某甲(甲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8时许,其在村里的杂货店前遇到行走匆忙的曾某某,经询问,曾某某告知其因他的牛把“宝斗子”的秧苗弄坏了,他被“宝斗子”打了,要到村里的赤脚医生那上药。其看到曾某某右眼处一条伤口很深、脖子的喉结处被割了一条伤口、两只手都是伤口,其便骑摩托车载曾某某到镇卫生院,但因卫生院无法治疗,其随后将曾某某载到县城的汀州医院治疗。另证称“宝斗子”性格孤僻,好像患有自闭症。6、证人赖某某、涂善忠、黄某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乙(甲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一人独居,性格孤僻、穿着脏破、很少说话、不太和人交往,有时独自唠叨,但也不会和人吵口、打架。有捡别人的苗种稻谷但不管理,产量只是别人的一半,经常会到河里捡死猪、死鸡、死鸭吃。7、证人林某某、张某、钟某某(看守所同仓人员)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在羁押期间很孤僻,平时都是低头站立不说话,不懂得用牙膏刷牙和用脸盆洗脸。8、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谢某某平时表现很怪。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其一人在本村“西安背”放牛时,“宝斗子”从后面追着说牛把他的秧苗吃掉,跑到其面前将其推倒在地,并摁住其头部,用镰刀割其喉咙处二刀,其遂与“宝斗子”抢夺镰刀。在此过程中,其双手、眼部和唇部被镰刀割伤,但最终未能抢下镰刀。“宝斗子”随后将其摁倒在田边水沟,其用力起身挣扎,双方往复几次后,“宝斗子”拿着镰刀离开,其亦起身回家。其回家换了衣服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儿子黄某某,但因黄某某没空过来,其自行去村里诊所,途中遇到曾某某甲后,被先后送往河田卫生院、汀州医院治疗。被害人曾某某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是伤害其的“宝斗子”。9、被告人谢某某供认:2014年7月14日早上,其到田里准备割稻子时,看见曾某某的牛在吃其田里的秧苗,其很生气便拿着镰刀冲过去,将曾某某摁倒在地后,用镰刀朝曾某某喉咙割了两下,曾某某抓住刀刃与其争抢镰刀,其遂用镰刀朝曾某某脸上乱划,并将曾某某的头摁到田里后往山上走,而曾某某则朝反方向离开。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某双眼损伤、头面部多处裂创、左颈部裂伤及双手皮肤裂伤,锐器外力作用可以形成,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患分裂型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不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指认长汀县甲村“西安背”一农田系其将曾某某推倒、割伤的地方。1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前无前科。14、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本院《逮捕决定书(回执)》,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凶器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患分裂型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柄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0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