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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方某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许某甲,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并生育儿子已成年,女儿许某乙,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参与赌博,不仅欠下外债,且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起诉被告许某甲应向本院提供被告许某甲明确具体的住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情况,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回执载明“原写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给原告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