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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顾甲与顾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顾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3年9月,原告母亲张茵丽与被告顾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生活费就不再支付。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7,500元;2、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与张茵丽各承担50%。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金额降低,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包括教育费)500元,医疗费与张茵丽各承担50%,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顾某某未作辩称。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张茵丽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7,500元。二、被告顾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生活费(包括教育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原告自2015年3月��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于当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