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嘉禾县泮头乡渣林煤矿宿舍薛某某和高某甲的房间。蔡某某与高某甲因玩笑而起争执,进而发生冲突。高某甲拿一个啤酒瓶打了蔡某某的头部,蔡某某退到薛某某做饭的砧板边,拿起砧板上的一把菜刀朝高某甲的右腿部砍了三刀。随后,高某乙进入房间将蔡某某推出房间,蔡某某退出房间时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高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髌骨骨折、肢体累计24.0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413.5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3923.5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高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嘉禾县泮头乡渣林煤矿民工宿舍与工友高某甲因开玩笑而起争执。高某甲用啤酒瓶砸伤蔡某某头部,蔡某某持菜刀将高某甲右腿砍伤。在被人推出房间时,蔡某某拿一空啤酒瓶仍向高某甲,将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甲右髌骨骨折、肢体累计创口2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蔡某某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右足底皮瓣撕裂伤、头顶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受伤前,高某甲在嘉禾县泮头乡渣林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二O一三年统计数据,采矿业年均收入标准380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623元。高某甲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5413.5元;2、误工费19900元(38028元/年÷12月÷30天/月×199天=21021元,以请求19900元为限);3、护理费1520元(35623元/年÷12月÷30天/月×19天=1880.1元,以请求1520元为限);4、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1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袁)决字(2014)第0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高某甲的户籍证明,高某甲的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人薛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的罪名成立。蔡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蔡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蔡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由于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高某甲所提交通费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10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00]民跃的证言,被害人刘焕兵的陈述,被告人李沅洪洪书记员蔡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