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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瑞。被告阙小凤。被告肖剑锋。被告孙林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肖传瑞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肖传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1月17日,被告肖传瑞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肖剑锋、孙林钰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同被告肖传瑞、肖剑锋、孙林钰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当天原告、被告肖剑锋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肖传瑞,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传瑞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阙小凤系被告肖传瑞的妻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肖剑锋、孙林钰又是抵押人,原告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传瑞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肖传瑞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计29225元;3、判令被告被告肖传瑞偿还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13848.75元、复利1156.37元;4、判令被告肖传瑞继续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肖剑锋、孙林钰对被告肖传瑞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肖剑锋、孙林钰同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剑锋、孙林钰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肖传瑞与被告阙小凤、被告肖剑锋与被告孙林钰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传瑞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剑锋以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为被告肖传瑞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和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况。4.《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成立的情况。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传瑞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肖传瑞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肖传瑞、肖剑锋、孙林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同被告肖传瑞、肖剑锋、孙林钰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当天原告、被告肖剑锋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肖传瑞发放了3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该35万元借款本息还清。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向被告肖传瑞发放贷款18万元、1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肖传瑞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肖传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9225元、逾期利息(罚息)13848.75元、复利1156.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以及《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传瑞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肖剑锋、孙林钰作为担保人,提供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被告肖传瑞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非保证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肖剑锋、孙林钰应对被告肖传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传瑞、阙小凤、肖剑锋、孙林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9225元;二、被告肖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13848.75元、复利1156.3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肖剑锋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3元,减半收取36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1007元,被告肖传瑞、肖剑锋、孙林钰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