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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韦某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错电话而意外认识,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儿取名王某甲,儿子取名王某乙。随后两人于2009年7月29日在广西省宜州市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孩子的出生,原、被告才决定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矛盾凸显。2011年5月起原告带着女儿王某甲独自在广州生活,被告带着儿子王某乙在东莞生活,两人分居多年没有来往,感情趋于平淡并逐渐破裂。此外,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以及王某乙、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儿取名王某甲,儿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7月29日双方自愿在广西省宜州市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因性格不和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