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诉刘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刘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乘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东。上诉人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刘云东(需方、甲方)与瑞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玻璃,数量约2,14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下同)210元平方米,总价款45万元。……四、交货期、送货及卸货方式:1、交货期:订单下达到乙方公司11月底全部送齐。2、送货及卸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上海-江苏镇江海清办公工地,卸货由甲方负责。……五、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2、结算方式:1)乙方每批次或整体工程供货完毕(不含补片)一周内甲、乙双方凭乙方“发货单”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如未对账,甲方人员签字的乙方“发货单”任何一方可作为有效的供货结算依据。2)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单,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加盖财务或单位公章。3)甲方可采用现金、支票、汇兑等支付乙方货款,甲方付款凭证为乙方收据。甲方货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按甲方付款单位及付款金额开具等额税票。……八、合同纠纷处理:1、凡对合同未尽事宜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增补协议。2、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司法解决。九、合同约定时间:本合同自乙方供货完毕至甲方货款付清为有效约定时间。……瑞辉公司、刘云东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瑞辉公司持有付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上海银行支票6张,其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金额为5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为苏州**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金额为5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玻璃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金额为5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为湖州百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金额分别为5万元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分别为上海**玻璃有限公司和瑞辉公司。瑞辉公司还持有上述2012年3月29日及2012年3月29日3张支票的银行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瑞辉公司称刘云东是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东开给瑞辉公司的支票都是空白抬头,以便瑞辉公司根据需要用于业务付款,现在支票上的收款单位均是瑞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填写。原审中,瑞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刘云东以镇江工地需玻璃为由,与瑞辉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总价款45万元。瑞辉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刘云东按供货进度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开出5万元、3月15日开出20万元、3月29日开出5万元、3月31日开出5万元、7月4日开出两张5万元上海银行支票。支票都是空白抬头,以便瑞辉公司根据需要用于业务付款。最终支票抬头分别为:2月29日为苏州**物流有限公司、3月15日为上海**结构有限公司、3月29日为上海**玻璃材料有限公司、3月31日为湖州**科技有限公司、7月4日为上海**玻璃有限公司和瑞辉公司。但以上支票到银行兑付都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瑞辉公司多次向刘云东催讨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云东支付瑞辉公司货款45万元;二、按日万分之五分别从支票开具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刘云东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辉公司主张,其与刘云东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瑞辉公司为证明刘云东欠瑞辉公司购货款45万元,提供了金额为45万元支付货款的支票为证,但根据查明事实,支票对应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与购销合同的主体不符;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双方应凭瑞辉公司的“发货单”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如未对账,瑞辉公司持有刘云东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也可作为有效的供货结算依据,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单,还应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加盖财务或单位公章。然瑞辉公司作为供货方既未能提供其已向刘云东供货的“供货单”,也未能提供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有效对账单。鉴于瑞辉公司主张已向刘云东供货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瑞辉公司要求刘云东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云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刘云东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瑞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一审中确未提供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原因是其已提供了对方开具的支票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向对方供货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再无必要提供发货单等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刘云东系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以该公司名义开具支票,符合常理。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其中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分别为刘A、陈B、苏C,结算单系由上诉人自行制作,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供货及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收人身份不明,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货款金额。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支票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欠付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然,在上诉人具备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4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辉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