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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欧阳运桥与张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运桥,张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欧阳运桥,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运桥诉被告张启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运桥,被告张启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刚购置的无号牌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华阳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张启华驾驶的鄂D×××××号牌的轻型货车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伤,当场昏迷,经送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顶部长约6CM挫裂伤口,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事发后入院治疗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080元(此费用已由张启华垫付)。摩托车损坏修复费900元。本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3元,庭审中依据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14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9603元。被告张启华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80.13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核实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后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45分,被告张启华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新江口镇高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华阳商务酒店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的由原告欧阳运桥驾驶无号牌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欧阳运桥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08792015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运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运桥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1周到我院脑外科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张启华支付其住院医疗费4080.13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为900元。同时查明,原告欧阳运桥系法律工作者,在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执业。原告仅提交5个月工资单,其年工资收入不明确进而无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对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张启华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80元、误工费3114元、护理费63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合计9603元;被告张启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先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80.1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及清单、摩托车合格证、修理费发票、原告工资单、保险公司定损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张启华驾驶鄂D×××××货车与原告欧阳运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阳运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启华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08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原告仅主张639元(28729元/365天×9天),依法确认护理费为639元,5、误工费1894元(43217元/365天×16天),6、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8143.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4710.13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533元(上述第4、5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900元(上述第6项)。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80.13元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4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运桥损失406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启华垫付的医疗费4080.13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