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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乃春、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乃春。辩护人张秀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乃春、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乃春及其辩护人张秀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乃春、刘某系上海承和易贷公司员工,为帮助公司追讨债务,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二人伙同他人(均在逃)强行将被害人柏某某从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上海承和易贷公司三泉路店带至本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拘禁并逼迫其还债。期间,被告人于乃春又电话纠集了李某某(在逃),李某某到场后使用电警棍击打柏某某,于乃春、刘某等人则一拥而上对柏拳打脚踢,致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侧肺萎陷,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日20时许,于乃春等人又开车将柏某某带至本市闸北区灵石路彭浦镇派出所门口及真华路“小肥羊”火锅店门口,在车内继续逼迫柏还债。直至当日23时30分许,在柏某某归还部分债务后才将其放行。次日,柏某某至彭浦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上海承和易贷公司三泉路店将被告人于乃春、刘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乃春、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于乃春、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乃春、刘某及同伙以索债为由,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乃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乃春、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乃春、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乃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