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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香芬,何敖仁,何华良,单立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冯文达,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香芬。被执行人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单立铭。被执行人金香芬,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何敖仁,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何华良。被执行人单立铭。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香芬、何敖仁、何华良、单立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贷款本金2999992.6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香芬、何敖仁、何华良、单立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何华良、单立铭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单立铭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浙D×××××机动车二辆、绍兴县龙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浙D×××××、浙D×××××、浙D×××××机动车四辆,因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5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