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瑞卿与陈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卿,陈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林瑞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利。原告林瑞卿诉被告陈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卿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宫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2%加收违约金,被告陈伟利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原告找不到借款人宫桐波,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陈伟利替借款人宫桐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宫桐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宫桐波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陈伟利是否对宫桐波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宫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0.2%的违约金,被告陈伟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伟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宫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宫桐波向林瑞卿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担保人陈伟利,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2%加收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宫桐波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陈伟利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宫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宫桐波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伟利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2%加收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共逾期489天,借款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5200元(200000×20‰÷30×489=6520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利偿还原告林瑞卿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652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违约金按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宫桐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59元,由被告陈伟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