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邵伟文与潘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文,潘思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邵伟文。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思聪。原告邵伟文诉被告潘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文的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思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称急需现金办理商务,要求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天,原告交付现金6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复印其身份证签署《借据》一份给原告作为收执借款的依据。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2013年底,原告催促其还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予清偿。鉴于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从催促还款后的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为了尽快收回借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307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即每月利息3075元,暂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其余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思聪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潘思聪向原告邵伟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记载:本人现向邵伟文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潘思聪,2013.3.26。借据上附有被告潘思聪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思聪欠原告邵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思聪写给原告邵伟文的《借据》为凭,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邵伟文要求被告潘思聪还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催促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原告的催告还款日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本案计算利息的期间为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潘思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思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邵伟文。如果被告潘思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潘思聪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