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樑、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王樑,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张红。被告:王樑。被告:方芹。原告张红为与被告王樑、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樑、方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起诉称,王樑打电话给张红,说要借20000元开工资、买材料,张红就借了20000元给王樑。王樑、方芹曾系夫妻,王芹应当还款。故张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樑、方芹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张红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2000元。原告张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王樑向张红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樑、方芹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樑、方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王樑向张红出具借条,确认向张红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7月17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7年12月14日,王樑、方芹登记结婚。后王樑、方芹未还款,故张红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红与王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樑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王樑、方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方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樑、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樑、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樑、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樑、方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