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苏娟与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苏娟,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陆苏娟。委托代理人:吕萌国。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传花。被告:戚伯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进华、任鑫(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苏娟因与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萌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华、任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苏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戚伯顺系朋友关系,被告戚伯顺称其开办的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二被告签字、盖章,并约定将款项打至被告戚伯顺账上。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交付被告戚伯顺。但二被告并未按借条所约定期限归还欠款,虽然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共同答辩称,被告戚伯顺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一台价值20000元的打印件搬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陆苏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戚伯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戚伯顺的账户。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对归还借款的期限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因被告的逾期履行而归于无效的事实。经直至,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戚伯顺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短信记录二页,证明被告戚伯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记录系原告截取的片段,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戚伯顺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已归还完毕)。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借条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同,可以印证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戚伯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截取的部分短信往来,经质证二被告也对其完整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也并非本案所涉的争议款项,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戚伯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陆苏娟借款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借款为一个月,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转入戚伯顺在建行营业部的账户内。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盖章,被告戚伯顺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原告陆苏娟,“乙方(借款人)”为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原告陆苏娟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戚伯顺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协议制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若有逾期未还,此协议无效”。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戚伯顺系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二被告还款,并提供了有二被告盖章(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戚伯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外代表法人的机关是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担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行为既可能是代表他本人的行为,也可能是代表该法人的行为。如果是代表本人的行为,行为后果最终由该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如果是代表该法人的行为,行为后果最终由法人承担。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中,被告戚伯顺未明确表示其系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由其加盖的“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也并未压盖其本人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戚伯顺在向原告陆苏娟出具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是其以自然人身份而为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二被告抗辩借款系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打入戚伯顺的银行账号,实际用款人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的还款主体应为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认为已以打印机一台抵偿部分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苏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伯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王金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