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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远联社)。住所地:开远市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云,开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联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住所地:开远市长虹桥。法定代表人:赵广洪,金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昆、普锐,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远联社诉被告金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喜,被告金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联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尚欠533811.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赔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33811.3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533811.30元以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律师代理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请求,除了诉讼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存在争议外,其余已无争议。原告开远联社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申请借款。2、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帐。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和采信。被告金榜公司没有列举证据。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开远联社与被告金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1‰;除此以外还约定浮动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等,抵押物为位于开远市长虹桥以北南盘江东侧,面积为20624.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日,双方在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已支付2014年1月22日前的利息外,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于是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原告开远联社与被告金榜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3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为533811.3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应承担返还本息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在原告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以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原告因上述借贷关系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对于抵押物价值超过债权的部分仍归属于抵押人(被告)所有,而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被告)继续清偿。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一方面,原告未列举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清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33811.30元以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即位于开远市长虹桥以北南盘江东侧,面积为20624.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所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涉案借贷关系中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对于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过其享有债权的部分,仍归属于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