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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强诉赵洪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冠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斌,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在复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家辰(5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一蝶光盘及原告母亲罗凤艳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文字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复婚给付彩礼10万元。经质证,被告称不是彩礼而是赠与,并且10万元未证明是彩礼款。经当庭播放不足以证明10万元系彩礼,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而生活非常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是给付彩礼而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赠与10万元已用于生活等支出,不涉及到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离婚及协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取名李XX,于2009年12月21日出生。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1月3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要求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坚决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及结婚证、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儿子的抚养费数额有争议,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应适当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XX(2009年12月21日出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李XX400元抚养费,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李家辰18周岁止;每半年付一次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包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