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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杜永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杜永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龙坪村龙王组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杜永武,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永武于2013年7月1日受玉成公司聘请,到生坯车间抱砖坯,工资为计件工资,杜永武与其妻熊成碧一起在玉成公司工作了两天,共领取了600.00元,即杜永武的日工资为150.00元。2013年7月2日下午,杜永武在运送工作场所的垃圾时因滑倒而摔伤。当日,杜永武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杜永武受伤期间由其妻熊成碧护理。杜永武的医药费除了杜永武自行垫付2293.00元,其余均由玉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l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永武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杜永武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永武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00-8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36号仲裁裁决玉成公司向杜永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6539.98元。杜永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杜永武一审起诉并答辩称,杜永武于2013年7月1日由玉成公司的管理人员聘请,到玉成公司公司的生坯车间抱砖坯。2013年7月2日下午,杜永武在运送工作场所的垃圾时因滑倒而摔伤。当日,杜永武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共住院28天。2014年6月l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永武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杜永武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永武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00-800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玉成公司应向杜永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玉成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玉成公司一次性支付杜永武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680.98元,其中医疗费229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护理费27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00元,病假待遇工资2467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玉成公司一审起诉并答辩称,对杜永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杜永武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请求判令玉成公司向杜永武支付医疗费229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6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00156.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杜永武要求解除与玉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玉成公司同意,依法予以确认。杜永武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日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工资为150.00元×21.75=3262.50元。杜永武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229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2.50元/月×9个月=29362.5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玉成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杜永武的护理费为:32185.00元/365×28天=24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天×28天=224.00元;6.双方对杜永武所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之规定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262.50元/月×6月=19575.00元;7.双方对后续医疗费6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双方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11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关于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玉成公司在杜永武伤情稳定后没有安排其上班,故对杜永武主张的生活津贴应予支持,杜永武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8月27日鉴定结束。故生活津贴为:150元/天×70%×30天=3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杜永武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永武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29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00元、鉴定费用1100.00元、护理费24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生活津贴3150.00元等,共计119449.49元;三、驳回杜永武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后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均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玉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杜永武与其妻子工作两天,共领取了600.00元的报酬,由此推定杜永武的工资为每日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杜永武的月工资应为3783.00元(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作)×60%=2270.00元;2.一审判决玉成公司向杜永武支付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请求: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杜永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玉成公司对杜永武与其妻熊成碧一起在玉成公司工作了两天,共领取了600.00元报酬无异议,只是认为一审以此推定杜永武的工资为每日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玉成公司不服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36号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67号,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均列明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杜永武的工资标准问题;二是玉成公司应否向杜永武支付生活津贴。关于焦点一。首先,杜永武是计件工资,玉成公司对杜永武与其妻熊成碧两人工作两天并领取了600.00元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杜永武的日工资为150.00元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杜永武的月工资应当折算为150.00元×21.75=3262.50元。关于焦点二。玉成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七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也未规定十级伤残应该享受这一待遇,但对一审判决的生活津贴的具体数额无异议。向杜永武支付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相关待遇”,包括《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活津贴。在本案中,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玉成公司没有安排杜永武上班,根据上述规定,玉成公司应当向杜永武支付相应的生活津贴。综上所述,玉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玉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