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陈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陈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930295-9。负责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玉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被告陈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用其所有的赣G9C1**号车辆作为抵押,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金额为112000元。该笔业务现己到期,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53841.81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信用卡本金153841.81元、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陈玉兰的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76.84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