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仁与被告陈著阳、吴丽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吴俊仁,住晋江市。被告陈著阳,住晋江市。被告吴丽婉,住晋江市。原告吴俊仁与被告陈著阳、吴丽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仁、被告吴丽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著阳于2012年9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著阳催讨未果。后被告吴丽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丽婉自愿为被告陈著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每月偿还4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仅还款24000元,余款尚未还清。请求判令:1.被告陈著阳立即归还借款3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吴丽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还款协议,以此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陈著阳未作答辩。被告吴丽婉辩称,1.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将借款折减为50000元,现已还款24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2.被告争取在5月20日前还款13000元,余款待出海后再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著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的事实相符,本院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著阳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吴俊仁借款6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丽婉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丽婉自愿为被告陈著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上述借款折减为50000元;被告吴丽婉自愿代被告陈著阳还款,应于2014年6月起每月5日前还款4000元;若被告吴丽婉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则余款视为全部到期,且借款数额恢复为62500元,原告有权一次性就未还款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嗣后,被告吴丽婉仅偿还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著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著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丽婉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以借款数额62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一次性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著阳偿还借款38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丽婉自愿对被告陈著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吴丽婉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吴丽婉应对被告陈著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丽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著阳追偿。被告陈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仁借款38500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吴丽婉对被告陈著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丽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著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俊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陈著阳、吴丽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合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