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92年5月13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古蔺县。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勇与朋友以及被害人叶丽娜等人在晚饭后前往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8号会所801号包房唱歌。12月5日0时许,李勇趁叶丽娜不备将其放置于包房沙发上的黑色“prich”牌女士提包盗走。其后将包内现金500余元、及一部“三星”NOTE4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prich”牌提包价值人民币8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发表以下辩解意见:1、其属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为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有正式工作,并非以盗窃为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勇与朋友以及被害人叶丽娜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8号会所801号包房唱歌。在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勇趁被害人叶丽娜不备将其置于包房沙发上的黑色prich牌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白色三星牌NOT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prich牌提包价值人民币8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物品折价款,被害人叶丽娜在获得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勇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查明,2015年1月6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得知被告人李勇住在其姑妈家,遂前往抓捕。因被告人李勇当时外出未在,遂由其姑妈电话联系让其返回住处接受调查。当晚,被告人李勇在接到其姑妈的电话后返回其姑妈家中,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被害人叶丽娜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皮包、手机购物发票、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勇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