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曾玉与李毕加、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李毕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曾玉,女,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贵花,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毕加,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负责人彭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家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宦焕,女,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家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负责人鲜锦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生,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家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玉诉被告李毕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刘贵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宦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九光村前往罗平明康食品加工厂上班,7时许,行驶至罗平县境内罗乃线K2+700M路段时,与被告李毕加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毕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4006.0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541.04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006.07元-被告预支的25200元=18806.07元、误工费76.34元×93天=7099.62元、护理费76.34元×33天=25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0%)+(23236元/年×10%×0.2)=14871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95元、拖车费150元。在庭审时,原告将医疗费18806.07元变更为44006.07元。被告李毕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精神抚慰金太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无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车损太高,拖车费不是发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30%,李毕加已经支付过2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曾玉,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大凹子村委会九光村81号。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贵E号车注册所有人为李毕加,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云D**…号车注册所有人为曾玉,曾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毕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案,证实入院时间2014年11月27日,诊断为:①左侧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②蛛网膜下腔积血。③双侧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④右侧翼突外侧板,双侧上颌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⑤上下唇多处裂伤。⑥外伤后多枚牙齿缺失、松动。⑦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出院时间2014年12月30日,住院33天。四、和谐司鉴字(2015)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玉此次损伤致双侧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骨缺损,牙缺失达到八级伤残鉴定标准。2、曾玉此次损伤致左侧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现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到十级伤残鉴定标准。3、曾玉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五、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住院医疗费为43678.21元、门诊费为327.66元。六、合同书、工资表,证实2013年8月1日,曾玉与罗平县民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七、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为1300元。八、收据,2014年12月25日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150元。九、三张发票,证实云D**…号车材料及修理费249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毕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无意见,但不认可收据、合同书、工资表,认为三张发票不是正式收据,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三张发票。对原告曾玉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合同书、工资表、三张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收据无诊断证明证实治疗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毕加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保险单,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贵E……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②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二、收条、收据,证实李毕加预付给曾玉25500元。经质证,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毕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单、收条、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曾玉驾驶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九光村前往罗平明康食品加工厂上班,7时许,行驶至罗乃线K2+700M路段时,与被告李毕加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曾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毕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3678.41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另查明,贵E……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玉驾驶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毕加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曾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认定为曾玉承担主要责任,李毕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8541.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毕加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用去医疗费43678.41元,但要求被告赔偿44006.07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定医疗费为43678.4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5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告曾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玉与罗平县明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动每月领取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余天994后诉讼请求的人又因左踝骨又因左踝骨;;;;;具体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4)90号《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认定为:医药费43678.41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0%+2%)=464720元×32%=14871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099.62元、护理费25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9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应为237252.65元,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曾玉与被告李毕加按责任负担。具体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除去鉴定费1300元外,总损失237252.65元的不足部分为113952.65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30%,113952.65元的30%为34185.8元,本案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为200000元,应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额,应予赔偿34185.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毕加赔偿390元,其中李毕加已支付25500元。原告曾玉在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毕加预付的25500元,在执行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拖车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4185.8元。三、由被告李毕加赔偿原告曾玉鉴定费390元(被告李毕加已预付25500元)。四、驳回原告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