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史宝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史宝娟。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宝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娟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娟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自有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0时至2015年8月9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亮亮驾驶该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洪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95915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205815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05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扣除无责交强险1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史宝娟为自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6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史宝娟雇佣的司机王亮亮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洪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95915元,支出公估费5900元。原告史宝娟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史宝娟录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险第一受益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被告提出车损过高,当庭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同时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95915元,对被告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了施救费4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施救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59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95915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03815元。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确定原告损失为20371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依法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宝娟保险理赔款203715元。驳回原告史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8元,由原告史宝娟负担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