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锋诉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郑金锋,男。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上步金山地段。法定代表人:刘火荣。原告郑金锋诉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锋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吉隆恒锋鞋花店赊购鞋材料,至2012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执存。尔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3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时至今日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郑金锋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郑金锋系惠东县吉隆恒锋鞋花店经营者。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买鞋料。2012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周伟霞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由被告的员工周伟霞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并加盖“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执存。《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恒锋杂货店货款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企业名称捷丰鞋业,企业负责人签名周伟霞。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火荣在原告执存的《结欠单》中作了“2012年11月16日付叁仟元正¥3000,尚欠34000,刘火荣”的批注,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34000元未付,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4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欠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结欠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郑金锋诉请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34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郑金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惠东县捷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