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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全定纳诉赵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5号原告全定纳,男,47岁。被告赵书民,43岁。委托代理人马伟平(被告之妻),女,45岁。原告全定纳与被告赵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穆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颂杰、代理审判员宋娟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定纳、被告赵书民及委托代理人马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定纳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赵书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保证在2013年年底付清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书民口头答辩称,首先,欠条是打给马守玉的,并且此款已经偿还给马守玉和原告等四人,此四人也给被告打了收条;其次,被告在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原告将借条收回,但原告等人均以借条找不到为由拒绝归还;最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全定纳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没有钱加油,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是打给马守玉的,因马守玉给其干活,故5000元是欠马守玉的工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书民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雷灵飞的证言,证实被告在将钱给原告和马守玉后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称欠条丢失,并表示不会向被告要钱。经质证,原告仅对被告向其要借条和其回答借条已经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其说借条丢失,原告并没有说不会再向被告要钱。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对证人证实的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和原告回答借条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2、证人王永君的证言,证实被告通过证人和王利在博乐大酒店一楼已经偿还原告和马守玉等人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辩称证人和王利确实去博乐大酒店送钱,但是送去的钱是还给马守玉的工钱,由王永君写了一份收条,马守玉在收款人处签字,故证人所诉的5000元并不是还给原告的欠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欠款全部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辩称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在双方结清工程款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元,故其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民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此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就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本案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亦未对此款已经偿还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已偿还借款,原告又当庭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让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亦不能让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不加以怀疑,故对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因打给马守玉的借条在原告处而没有收回的抗辩理由,缺乏有利证据,亦未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定纳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爱萍审 判 员  雷颂杰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