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肖明松、刘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肖明松,刘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郭明然被告:肖明松被告:刘克原告郭明然与被告肖明松、刘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被告肖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明松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百分之二,此笔借款由刘克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肖明松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也对,担保人是刘克签字。我原来给原告打过5,000.00元欠条,欠条没有收回,钱也没有还,原告怕过期,这次应原告要求又打了一个5,000.00元欠条,欠条约定的“月利息100元”是后加的,我们口头约定是月利率百分之八即每月利息400.00元。我借的钱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是从原告代理人手里拿的。我同意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再考虑。被告刘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肖明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月利息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刘克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明松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在现阶段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克为被告肖明松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肖明松提出的借据上的“月利息100元”是后加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段文字与前段文字内容连贯,中间用顿号相隔,又无其他更改之处,其本人又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书面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刘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明松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