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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方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左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婷婷,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众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方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婷婷在原审中诉称:本人向和众继业公司供应床上系列用品,根据合同约定,本人累计供货价值334801元,双方同意以334800元结算,和众继业公司在给付277400元后,余款56600元未能支付。现要求和众继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6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众继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涉讼合同约定,方婷婷实际供货规格、样式与约定不符,导致产品使用性能有差异。方婷婷诉求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期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方婷婷作为江苏三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和众继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和众继业公司供应床上用品系列,具体品名、规格、品质、数量、单价以附件方式另行详列,和众继业公司指定地点由供应方送货,由和众继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送货”。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实际供应货款为334801元,双方同意以334000元结算,和众继业公司已付货款277400元,尚欠56600元。2014年8月,和众继业公司以方婷婷及江苏三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涉讼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对价值337000元货物进行更换,2014年9月30日和众继业公司撤回诉讼。2015年1月22日,方婷婷以经多次催要,和众继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三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确认由方婷婷以其本人名义处理与和众继业公司相关事宜,授权方婷婷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其他有关文件的一切事务。原审法院认为:方婷婷依据江苏三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授权,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和众继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和众继业公司在收到相应货物,经合同双方结算之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和众继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婷婷籍此要求和众继业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诉求货款数额,有双方结算记录为凭,可予认定,即为566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期,按照涉讼合同约定:和众继业公司应于涉讼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送货”,方婷婷送货日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双方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而方婷婷诉求以2013年7月30日为计算起始日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其请求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关于和众继业公司认为涉讼货款规格、样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方婷婷也未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婷婷货款5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和众继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方婷婷提供的布草系列规格与品质与合同附件约定不符,本公司不应当支付全部价款;2、本公司应从方婷婷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扣减剩余价款的一半;2、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方婷婷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婷婷负担。方婷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众继业公司、方婷婷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和众继业公司对差欠方婷婷56600元货款无异议,现和众继业公司上诉认为方婷婷提供的布草在规格与品质上存在问题,若方婷婷提供的产品在规格尺寸上与合同约定不符,这属于外观尺寸上的差异,和众继业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即应该提出异议,而方婷婷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和众继业公司“货已验”,故和众继业公司认为方婷婷提供的布草在规格上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和众继业公司上诉认为方婷婷提供的布草品质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二)和众继业公司认为应从方婷婷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付款送货”,即和众继业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后立即支付货款,双方对差欠货款明确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故方婷婷主张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和众继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和众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