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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天易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3楼360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改造装修酒店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镇信用社贷款690万元,原告邀请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7600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8万元,如原告已归还贷款,则该保证金立即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76000元及保证金138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予以归还贷款,但同日继续贷款69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76000元,原交纳的保证金138万元也予以相应转期。2014年9月1日,原告归还了易俗河镇信用社贷款,被告与易俗河镇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随之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3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31日《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10月25日《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易俗河镇信用社分别贷款690万元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向易俗河镇信用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276000元/年,担保押金为138万元,原告向被告以经营权和财产提供了反担保;3、2012年-2013年276000元担保费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138万元担保押金和银行支付凭证、2013年-2014年276000元担保费的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分别支付了两笔信用社贷款的担保费,及担保押金;4、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借据3份、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信用社清偿全部贷款,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担保押金138万元。由于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刘金树(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镇信用社贷款690万元,用于酒店改造,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刘金树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就本次委托担保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76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唐新苗向被告转账支付276000元担保费以及138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76000元担保费以及138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刘金树予以归还。同日,刘金树继续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镇信用社贷款69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76000元,原告之前交纳的保证金138万元也予以相应转期。2014年9月1日,刘金树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镇信用社归还了690万元贷款。贷款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8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关系,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在享有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权利的同时应依约承担支付担保费的义务,被告在享有收取担保费、保证金的权利的同时应该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并在原告归还贷款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在原告归还贷款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138万元担保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湘潭鑫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金13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8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