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阳如、邹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如,邹继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如,女,汉族,193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曾钢鹰,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东区,系原告儿��。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成,男,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欧阳如与被上诉人邹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4月28日,欧阳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靠在原告房屋东面墙违章的搭建物(现被告用于阳台、厨房、厕所,具体位置详见相片图示),并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受影响的房屋维修至正常使用(包括补漏瓦片、粉刷墙壁、加固房屋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95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损失85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米仓巷9号房屋和余屋巷3号房屋均为曾宅,原为原告丈夫曾余龄祖父曾建新所有,现曾建新及原告丈夫均已过世,由原告享有并居住该宅。原告所有的曾宅和邹宅相邻,原告房屋东边墙一半与邹宅一墙之隔,另一半墙旁是公共通道(盲巷),原告房屋的窗户对向盲巷,根本与邹宅无关。但从80年代(大概是86—89年那段时间)起,被告邹继成开始侵犯原告物权,无故将原告通往盲巷的窗户封闭至今,并将盲巷据为已有,将该空间作为其庭院,严重侵害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在90年代,原告房屋与南面苏宅相邻的空间约三平方米,被告将该空间侵占,并搭建厕所厨房。2009年,被告又在该处加盖铁皮瓦,把铁皮盖到原告屋顶,让雨水直接流到原告屋顶,且长期排放大量浓烟,造成原告余屋巷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长期漏水,木瓦结构的屋顶严重损坏,根本无法居住,也不敢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进行维修,还遭到被告阻挠及漫骂,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2011年,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还变本加厉在原告房屋东面墙上筑了水泥栋梁及砖墙,并在其已侵占的盲巷上面加盖阳台,妨碍原告维修拆建。上述被告邹继成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向东区居民委会投诉三次,居委会工作人员前去调解,被告称其有余屋巷3号契证,但叫其拿出契证来,又拿不出来。第一、二次去调解时,被告推说给其媳妇拿去,第三次又说其儿子拿去,后干脆避门不见调解人员,不准调解人员等进入其房屋,使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继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位于罗阳镇米仓巷9号房屋(1951年7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的粤财博地字第NO××04契证)和被告位于罗阳镇解放东路久牧居三号房屋(房产证号16××11)是相邻房屋。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到现场勘查。经查,原告房屋东面墙与被告房屋西面墙共用墙体,其中一半墙与被告房屋相连共用。另一半墙则是相隔原告房屋东面墙体与被告门前空地,现被告在另一半墙就着半边宽,与其房屋原有墙面平行加高,筑了水泥栋梁及砖墙,并以该墙面延伸到其门前空地加盖。另,原告房���南面与另一住宅(苏宅)相邻,被告靠着苏宅后面墙(即原告房屋南面)处搭建了约三平方米的厕所和厨房并加盖铁皮瓦,该铁皮延伸至原告房屋南面屋顶。现原告认为被告加高的搭建物以及搭建的铁皮瓦侵害其权益而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的另一半墙是否属原告所有系原告主张要求拆除加高搭建物的关键,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非物权确认纠纷。在没有确认墙体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该墙体上的搭建物,另墙体上的搭建物是否属违章建筑应先由行政部门认定处理。所以本案中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搭建铁皮瓦导致流水直接流到其屋顶的问���,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850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相邻双方的和睦共处,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拆除铁皮瓦,以便使雨水不能通过铁皮瓦流到原告屋顶,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房屋维修至正常使用,包括补漏瓦片、粉刷墙壁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继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拆除位于博罗县××××号内与原告欧阳如发生争议的铁皮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欧阳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在上诉人房屋东面部分墙体加建的实体砖墙、栋梁以及上诉人房屋南面的铁皮、烟囱,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影响的房屋维修至正常使用(包括补漏瓦片、粉刷墙壁、加固房屋等)以及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500元(其中自2011年6月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损失8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应立即拆除在上诉人房屋东面部分墙体加建的实体砖墙、栋梁以及上诉人房屋南面的铁皮、烟囱。(一)被上诉人应立即拆除在上诉人房屋东面部分墙体加建的实体砖墙、栋梁上诉人房屋东面及南面均为上诉人实体墙,其中上诉人东面墙部分归上诉人私人所有及使用,被上诉人紧挨该墙体原为空地(俗称盲巷,便于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之用),后被上诉人改变其所房屋原有规划及建设,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先是将上诉人面向空地的窗户封闭,再就着上诉人部分东墙筑水泥板、加建砖墙及水泥栋梁并延伸至空地当作两层使用。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宗地图、被上诉人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其中被上诉人房屋平面图及上诉人的宗地图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东面墙一半墙与被上诉人房屋相连共用,另一半墙则是相隔上诉人房屋东面墙体(上诉人宗地图显示为实线,该位置相应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显示为虚线)与被上诉入门前空地(被上诉人房屋平面图明确标明相挨着的为空地),现被上诉人在另一半墙平行加高,筑了水泥栋梁及砖墙,并以该墙面延伸到其门前空地加盖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拆除。(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拆除靠着苏宅后面墙(即上诉人房屋南面墙)的铁皮瓦正确,但未要求拆除上诉人南面墙上的铁皮错误。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房屋南面与另一住宅(苏宅)相邻,被上诉人靠着苏宅后面墙(即上诉人房屋南面)处搭建了约三平方米的厕所和厨房并加盖铁皮瓦,该铁皮延伸至上诉人房屋南面屋顶。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宗地图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也可以看出,该厕所和厨房一面靠着苏宅的墙体,另两面为上诉人墙体,而被上诉人房屋平面图相应位置均为虚线,明显有别于苏宅及上诉人的实体墙标示。故,被上诉人搭建的约三平方米的厕所和厨房没有任何依据,而该厕所和厨房的构成不仅仅有铁皮瓦,也有除苏宅墙体外靠上诉人房屋的铁皮及烟囱,一审法院仅判决拆除铁皮瓦,而不判决上诉人无合法手续、且损害上诉人利益搭建的铁皮及烟囱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未确认墙体所有权及是否违章建筑有待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及拆除的请求不当。(一)上诉人对涉案墙体(即被上诉人平行加高的墙面及部分铁皮屋依靠之处)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首先,本案,如上所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宗地图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可知,现被上诉人后续平行加高的墙面及铁皮屋依靠之处(东面部分墙面及南面部分墙面)在上诉人的宗地图显示为实线,相应位置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显示为虚线,此已充分说明该墙面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其次,被上诉人该位置原对应的是一块空地,没有任何建筑,且被上诉人至始至终亦未证明其对该墙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上述双重标准下,已进一步反证被上诉人对该墙体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上述明显的证据之下,一审法院以没有确认墙体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存在混淆物权确认纠纷及相邻权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为相邻权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只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妨碍上诉人相邻不动产的通风、采光、日照、安全,上诉人均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未经���诉人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独自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墙体平行加建水泥栋梁、砖墙及铁皮,并在原为空地之处加筑水泥地板,严重加重上诉人墙体的承重,也妨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此在现场、上诉人的宗地图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已证实该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未确认墙体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无权加建涉案构建物事实清楚,上诉人既可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亦可向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此为上诉人的权利选择,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本案,如上所述,根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可以看出,涉案构建物属于被上诉人后来加建,不属于其房屋所有权的一部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被上诉人拒绝到庭,且从未提供其已合��报建的资料,被上诉人加建涉案构建物没有合法依据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加建行为符合相关规范及安全。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加建行为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安全、采光、通风及排水,导致上诉人房屋破损严重,从2011年6月起,上诉人已无法使用紧靠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房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的相邻权受到保护,法院应予受理及维护,此与行政部门拆除违章建筑分属两个不同的处理方式,两者不冲突,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为法院受理相邻权纠纷的前置条件。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及被上诉人的拒绝到庭及答辩仍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加建违法的,法院亦可向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加建部分是否具有相关合法报建手续,而不能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作为法院���理或审查的前置条件。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维修至正常使用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多种行为已使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严重,加建的构建物加重上诉人房屋的承重,其违章搭建使雨水更是直接引入上诉人屋顶使上诉人的瓦片屋顶破烂不堪,此可从照片明显看出,对此被上诉人亦从未否认,依法,被上诉人应予维修。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直接导致上诉人约70平方米的建筑物无法使用,且由于被上诉人的加建行为,上诉人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上诉人参照按该地段250元/月(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即自被上诉人不断加重违法搭建的时间201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起为8500元)合法合理。第三,本案,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变本加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坑坑洼洼、杂草丛生、随时都可能倒塌。为此,上诉人作为一个80多岁的老人家,多次奔波于居委会、司法所,并最终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属不易,其提出1000元的精神损失更是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墙体所有权及违章建筑以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靠在其房屋东面墙违章的搭建物。由于对涉及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的纠纷必须先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物(红砖墙体、水泥阳台、厨房、厕所等)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先予驳回。关于被上诉人加盖的铁皮瓦屋檐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该铁皮瓦延伸至上诉人房屋南面屋顶,雨水通过铁皮瓦长期流到上诉人屋顶,导致上诉人屋顶受损。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拆除该铁皮瓦以改变屋顶水流流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850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维修至正常使用的主张(包括补漏瓦片、粉刷墙壁,加固房屋),由于一审期间对铁皮瓦与上诉人屋顶受损之间原因力大小未作认定,且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于维修范围、维修标准、维修费用等亦没有结合原因力大小作进一步具体明确,因此对于该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郑 杰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艳红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