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立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跃航、金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立保字第00012号申请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罗跃航。被申请人金丹。被申请人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三角洲)。投资人罗跃航。申请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跃航、金丹、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发生民事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跃航所有的坐落在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1幢2层201号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案外人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在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跃航所有的坐落在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1幢2层201号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李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向延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