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海虹与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虹,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马海虹。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告马海虹与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虹起诉称:原告马海虹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配件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800元,转正后,工资为3800元加提成。公司规定8:30上班,17:00下班,每月休息6天(超休要请假并扣工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2013年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和2014年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青年节合计12.5天节假日原告马海虹在上班。2014年10月5日,原告马海虹休完产假上班,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让原告马海虹从事配件经理工作,仅让原告马海虹管理专用工具及其它杂活。10月下旬,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相提醒原告马海虹要将工资由3800元降为2500元,原告马海虹没有同意。同年11月17日,原告马海虹收到的工资降为2126.63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马海虹提出仲裁申请,但上班到11月26日,2014年11月的工资至今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发放。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经济补偿金8173.6元;三、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300元、11月工资3800元;四、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236.62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477.38元;五、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2014年年休假工资2590.95元;六、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原告马海虹支付孕期检查期间的工资2590.95元;七、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保密费2000元;八、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2013年度6、7、8、9月的高温补贴费520元。原告马海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仲裁前置的事实。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3.文件、胸牌、参训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原是配件经理,公司在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原告工作岗位。4.保密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一次性支付2000元保密补偿费。5.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用以证明:一、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情况;二、证明原告实际出勤工资3800元;三、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未支付的事实;四、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6.产前随访服务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产前检查情况。7.离职审批交接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马海虹的第一项诉请不是法院诉讼范围,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下班以后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故原告马海虹要求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马海虹2014年11月份工资未发是因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下班以后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被告合同中已经约定是单休制,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未付的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不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马海虹怀孕期间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及时提供方便,并参加了生育保险,不存在扣减孕期检查期间工资。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补偿费的条件不成就,又不符合受案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马海虹诉请的高温补贴费已过仲裁时效,而且被告未安排原告在高温下作业,故不存在高温补贴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马海虹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马海虹提供的证据1-6,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海虹提供的证据7,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离职的审批流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确属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马海虹进入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部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马海虹的工时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确定,劳动报酬按计件方式计算;未约定原告马海虹的月基本工资。同时,劳动合同附加保密协议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原被告确认,无论原告因何种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的一年内对其在被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被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履行职务期间,已经知悉的被告商业秘密,无论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保密义务,为期一年,被告将一次性支付2000元保密补偿费给原告。原告马海虹入职后,按大小礼拜工作休息,大礼拜每周工作5天,小礼拜每周工作6天。2014年6月12日起原告马海虹休产假;2014年10月5日,原告马海虹休完产假上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海虹2014年10月的工资2126.63元(已扣除原告应自负的社保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海虹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在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上班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马海虹向其所在的部门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未再到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海虹缴纳了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286号仲裁裁决: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海虹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2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455.17元、年休假工资81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马海虹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根据原告马海虹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马海虹的工资总额由岗位工资为2700元和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和通讯费等组成。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也可以当单方面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海虹在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至2014年11月25日,在2014年11月26日办理离职交接的过程中也未说明离职理由,也未经被告单位的同意,原被告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原告马海虹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在离职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海虹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情况,原告马海虹主张其为配件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马海虹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马海虹的工资由岗位工资2700元和岗位津贴、通讯费、交通补贴等部分构成,2014年10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此前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原告在该月的实际上班天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3040.48元(3800元÷31天×27天-269.2元(原告应自负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2126.63元,尚应支付原告马海虹10月工资差额913.85元。原告马海虹在2014年11月仅上班至该月25日,未履行全月的劳动义务,要求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当月全额工资3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马海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用及计算依据,故根据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认的每月休息6天(大小礼拜)工资3800元的规定推算,那么,该工资中至少已包含一倍的双休日工资,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多再支付双休日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而原告马海虹在职期间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日历天数502天(已扣除产假),应出勤342天,双休日的加班时间为32日,法定假日加班10天。根据原告马海虹提交的工资单中记载基本工资为2700元,故确认被告应补发原告马海虹的双休日加班费为3972.41元(2700÷21.75×32),法定假日加班费2482.76元(2700÷21.75×10×2),合计加班费为6455.17元。关于原告马海虹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马海虹在2014年度可以享受年休假的出勤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70天,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270÷365×5),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950元(3800÷24×3×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90.95元,依据不足。关于孕检期间工资,原告马海虹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孕检,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依据不足;同时原告马海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除其孕检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马海虹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6-9月份的高温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因原告马海虹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保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四点规定,乙方离职后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保密义务,为期一年,甲方支付乙方保密费2000元。现原告马海虹从被告单位离开尚不满一年,尚不满足主张保密费时间要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913.85元、11月的工资3226.6元,合计4140.45元;二、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55.17元;三、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海虹2014年年休假工资95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1545.62元,限被告宁波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