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子伟、边吉来与隋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伟,边吉来,隋洪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闫子伟,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第九管理区种植户。原告边吉来,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第九管理区种植户。被告隋洪凯,庆丰农场第九管理区种植户,现下落不明。原告闫子伟、边吉来与被告隋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永和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永和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陈杰、刘长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隋洪凯在庆丰农场第九管理区的沃德收割机一台及虎林市方舟家园房产一处。原告闫子伟、边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洪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子伟、边吉来诉称:被告隋洪凯于2012年2月因种地资金短缺,在中国建设银行虎林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应一次付清。二原告为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3年6月,银行将被告及二原告诉讼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1775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了不影响今后贷款,所以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等各项费用,当时被告给二原告出具1775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以房产一处及沃德收割机二台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隋洪凯离开住所地,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347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隋洪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后,被告以借款形式为二原告出具借款177500元的事实。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庆丰分局、庆丰农场第九管理区出具的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隋洪凯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居住地,下落不明。被告隋洪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综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隋洪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隋洪凯于2012年2月因种地资金短缺,向中国建设银行虎林支行贷款130000元,原告闫子伟、边吉来为其担保,因贷款未按时偿还,银行将二原告及被告诉讼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了不影响今后贷款,于2014年2月8日代被告偿还给银行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177500元,当即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1775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以个人所有的虎林市房产一处及沃德收割机二台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居住地,下落不明。庭审中,二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隋洪凯清偿了贷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后,被告以借款形式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子伟、边吉来借款人民币1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4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7元,原告承担514元,被告隋洪凯承担5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和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刘长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浩然 微信公众号“”